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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发达国家森林法对采伐的主要规定

《世界林业动态》2010年1月10日报道- 在林业立法上,大部分国家制定有森林法等法律,对森林的重要性等均有明确表述,对采伐、更新义务等通常也有明确规定。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生物多样性保护受到重视,许多国家修改了森林法,明确规定了森林经营原则。各发达国家森林法的共同特点是,都明确规定采伐后再造林是森林所有者的义务。

芬兰:1996年修改的森林法规定,为有利于保留木的生长必须进行间伐或为营造新林分必须进行更新采伐(主伐);土地所有者在主伐开始5年内或结束后3年内有义务进行再造林;森林的管理和利用必须为保护生物多样性提供栖息地。所有的林主除自家利用外,在进行采伐时(包括更新方法及特别重要栖息地作业等),有义务向当地森林行政管理部门林业中心申报。当申报违反森林相关法律或申报的更新方法不利于森林更新时,林业中心必须与林主交涉,当交涉不成或交涉未达成一致或申报有违法现象时,可以停止采伐计划。

德国(巴登-符腾堡州、莱茵兰-法尔茨州):联邦森林法规定,采伐后再造林(包括天然更新)和永续森林经营是应尽的义务。根据这一原则,各州的森林法都对采伐面积和采伐林分的林龄做出了详细规定。例如,巴登-符腾堡州森林法(1995)对皆伐有所限制,1 hm2以上的必须得到许可,许可有效期为3年。州森林法还对未成熟林的保护作出了规定,50年生以下的针叶树和70年生以下的阔叶树禁止皆伐。3年以内有造林义务。莱茵兰-法尔茨州森林法(2000)规定,0.5 hm2以上(同龄纯林2 hm2以上)的禁止皆伐,50年生以下的针叶树和80年生以下的阔叶树立木禁止利用。

奥地利:山地较多,对采伐尤为严格。森林法规定,60年生以下的未成熟林禁止皆伐,2 hm2以上的森林禁止皆伐,主伐后放置不管的行为被认定为是“破坏森林”而受到禁止。

美国(俄勒冈州):再造林是森林所有者的义务。对于立地指数1~5级的森林有义务进行再造林,立地指数最低的6级森林可以不再造林。天然更新,只有在获得森林事务所批准时方可实施。

瑞士:1991年森林法规定,对所有的森林,原则上禁止挪用和皆伐,以渐伐和择伐作业为主。对未经许可的挪用者和延误或妨碍造林者,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10万以下瑞士法郎的罚款(过失行为罚款4万以下瑞士法郎);对限制森林准入者和未经许可在林内采伐树木者,处以拘禁或2万以下瑞士法郎的罚款。这些惩罚措施是法律的最终手段,而通过日常的指导和宣传普及活动,人们普遍遵守森林法等各项规定,因此违法行为极少。2007年森林法修改后允许皆伐2 hm2以下的面积,但规定不能破坏森林功能的持续性。森林所有者在采伐前须提出申请,30日内可以书面形式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作为“采伐审批条件”,审批书中明确写道,要遵守林内药剂使用规定和为防治病虫害进行的木材化学处理禁止措施、针叶树搬运或剥皮期限以及木材采伐许可的有效期限,要遵守瑞士伤害保险公司的安全规则和签订事故保险。

法国:森林法对森林的皆伐面积没有限制,地区条例也同样没有限制,但是,森林法对限制森林转为他用和采伐迹地更新有严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采伐迹地不论是天然更新还是人工种植,规定应在5年内进行更新。

地区林主中心(CRPF)是一个由拥有众多林业官员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组织,对简易经营计划及林业优良实践活动进行认定并监督实施,同时也对私有林提出技术上的建议。简易经营计划允许在5年期限内执行采伐计划,当变更超过计划时必须得到CRPF同意,但在风倒木处理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事后通知。但是CRPF没有取缔未经许可的采伐和非法采伐的权限。对私有林经营拥有警察权限的是农业部下属机构县农林局(DDAF)。该机构受理未制定简易经营计划的中小私有林主的采伐申请、批准受害木的处理等。关于森林经营的详细规定,各县条例有所不同,但全国的一般规则是当采伐量超过立木材积50%时必须向DDAF申请,DDAF在4个月内决定同意与否。当用于自家消费而采伐木材和薪柴时无需申请;当有违法行为时,一经DDAF证实,将处以高额罚款和判刑。

瑞典:森林法规定必须保护森林的生物多样性;限制50 hm2以上面积的皆伐;保护未成熟林分,依树种不同,45~100年生的树木禁止采伐;采伐结束后3年内有义务再造林。